BOB电竞投注“一财金融”彭磊获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毛德安、叶凌云控制经营的湖南德邦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医药)、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生物)(以上两家公司以下叙述时合称为“德邦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重整,经破产程序初步确认申报债权额达7.89亿元(人民币,下同)。而后,被告人彭磊、毛德安等结伙借壳深圳国信融投勇鸿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下简称勇鸿基金),由勇鸿基金投标成为重整项目投资人,并由彭磊任项目负责人,承诺先行出资1.15亿元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但勇鸿基金实际并无出资。
为筹集资金,被告人彭磊、毛德安、叶凌云等预谋以理财平台手段向社会非法集资,并于2015年11月在浙江省杭州市财金融信息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财公司),由彭磊为主控制经营,叶凌云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并参与经营。2016年2月17日,彭磊等以一财公司名义发布一财金融平台及“一财金融”手机APP,向社会发布谎称第三方需借款融资的信息,并将虚假的借款合同等上传至一财金融平台作为投资标的,以借款30天至90天不等、年化9.6%至15%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累计达5.83亿元。上述非法集资款实际由彭磊、毛德安、叶凌云等控制,并主要用于破产重整项目日常经营开支、偿还前债,以及维系一财公司日常经营等,至案发时造成29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37亿余元。
期间,被告人董郁彬、陈志红、罗丹明知一财金融平台没有金融资质而参与非法集资。其中,董郁彬于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担任一财公司运营总监,主要负责上标、宣传推广、客服等工作,参与非法集资5.82亿余元;陈志红于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一财公司提供用于资金归集、流转的银行账户、开设银行存管账户及应对审查等,并任CEO及自2017年9月始担任监事,参与非法集资5.69亿余元;罗丹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担任一财公司风控总监,负责收集、制作借款标的资料等,参与非法集资5.29亿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叶凌云、罗丹、董郁彬、陈志红先后经公安机关电线日,被告人彭磊、毛德安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赃款115万余元、冻结一财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计154万余元,并查封了德邦生物名下不动产(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2)等。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彭磊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被告人毛德安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3、被告人叶凌云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4、被告人董郁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5、被告人陈志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是十万元。6、被告人罗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责令被告人彭磊、毛德安、叶凌云、董郁彬、陈志红、罗丹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非法集资损失款137862251.18元(包括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法院的人民币1155000元、依法冻结的一财公司等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40878.09元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扣除合法优先债权后的余值),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彭磊上诉提出,一财公司及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毛德安,其只是帮助毛德安为重整项目募集资金,且其亦不知毛德安无偿还能力,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行为不构成集资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性错误。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彭磊只是帮助毛德安为重整项目融资,在共同集资犯罪中由毛德安起主导作用,彭磊的地位、作用较小,且彭磊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要求对彭磊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毛德安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毛德安不是与被告人彭磊合谋借壳勇鸿基金对德邦公司做破产重整,也未实际控制一财公司,勇鸿基金通过一财公司进入德邦公司的资金亦用于了德邦公司的破产重整项目中,且重整项目如持续运转将产生巨大经济效益,毛德安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罪。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叶凌云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叶凌云与被告人毛德安、彭磊为德邦公司重整项目筹集资金而合谋成立一财公司的依据不足,且叶凌云对一财金融平台筹集的资金无处分和支配权,没有非法占有平台集资款的目的;应认定叶凌云系自首。要求对叶凌云作从宽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磊、毛德安、叶凌云集资及被告人董郁彬、陈志红、罗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杨某1、谢某1、耿某、王某1等的陈述,沈某、占某、BOB投注网站祝某、董某、谢某2、李某1、李某2、安某、周某1、肖某1、周某2、华某、周某3、肖某2、何某、杨某2、毛某、刘某、王某2、徐某、孔某、陶某、欧某、柯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存管账户开户证明文件、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远程勘验笔录及光盘、协助查询(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审计报告、BOB投注网站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资料、重整进度督促会会议资料、深圳国信融投勇鸿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任命书、关于请求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延期支付结案的报告等书证,及有关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彭磊、毛德安、叶凌云、董郁彬、陈志红、罗丹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在基本事实上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在案被告人彭磊、叶凌云关于以勇鸿基金作为投资人的德邦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开展过程的供述,结合周某2、毛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系被告人彭磊、毛德安共谋后结伙借壳勇鸿基金进行违规的自做破产重整项目的事实,被告人叶凌云对此知情。且能够认定彭磊、毛德安二被告人系一财公司实际控制人(毛德安主要在幕后控制)。叶凌云伙同彭磊、毛德安等人自始参与成立、管理经营一财公司,并参与控制、操作账户的非法集资款转入德邦公司重整项目等,叶凌云在侦查阶段对此亦有过供认。故彭磊、毛德安、叶凌云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均不予采信。2、被告人彭磊、毛德安、叶凌云在德邦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借壳勇鸿基金,合谋设立一财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融资并将大部分非法集资款转移用于破产重整项目的日常经营开支、偿还债务以及一财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等,上述转移行为并非生产经营活动,无法产生收益,且致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彭磊、毛德安、叶凌云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的方法骗取集资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行为均构成集资罪。彭磊、毛德安、叶凌云及其辩护人否认该三被告人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及行为构成集资罪,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人叶凌云虽系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其当庭无理翻供且未如实供述其及同案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叶凌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凌云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4、本案中被告人彭磊不仅与被告人毛德安等结伙借壳勇鸿基金进行违规的自做破产重整项目,并共谋成立一财公司,也是对一财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人之一,其在共同集资犯罪中行为积极,地位、作用与毛德安基本相当。彭磊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彭磊在共同集资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磊、毛德安、叶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标的方式,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前债等,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罪;被告人董郁彬、陈志红、罗丹参与网络平台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列六被告人均应分别依法惩处。在集资共同犯罪中,彭磊、毛德安为主预谋设立非法集资平台,分别具体负责集资平台运营管理、资金调配,及具体使用平台资金,BOB投注网站致被害人巨额损失,二人均系主犯;叶凌云参与非法集资平台的运营管理,并控制部分资金流转,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董郁彬担任运营总监,具体负责管理集资平台运营事宜,并负责虚假标的网络发布、宣传推广、客服等,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陈志红负责提供银行账户用于非法集资款流转,并以一财公司高管身份签订银行存管协议、应对审查等,罗丹负责收集、制作虚假标的资料等,该二人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丹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郁彬、陈志红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凌云当庭无理翻供且未如实供述其及同案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符合自首规定,鉴于该三人均系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可酌情从宽处罚。原判综合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和交代态度等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所分别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彭磊、毛德安、叶凌云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或量刑不当,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意见,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