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B投注官网2021年度全市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09年5月8日,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吴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向某银行出具《个人申请书》,申请17万元,品种为个人住房按揭。同年6月4日,陈某某以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6月9日,陈某某、吴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某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第1套住房。由陈某某、吴某某以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陈某某以案涉房屋为某银行设定了抵押预告登记,某银行发放了借款,此后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借款发放后第二个月陈某某即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3月21日,陈某某、吴某某尚欠某银行本金50312.72元、利息590.98元。某银行遂起诉请求判决陈某某还款、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阜宁法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苏092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吴某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50312.72元及利息;驳回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银行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苏09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改判某银行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引发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案件审理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前后相关法律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就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规定相佐。一审法院认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房产享有的是在登记条件成就时可期待的优先办理物权登记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抵押权,故预告权利人对预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二审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经济秩序角度考虑,认为本案更适宜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认本案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满足房屋已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财产与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财产一致、抵押预告登记未失效情况下,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从而确认了本案预抵押权利人对预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由此为全市法院处理类案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亦有利于保护预抵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按揭合同中,虽然当事人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因为主债务人即购房人的自身原因怠于办理产权登记,从而加重无过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尤其是民法典实施以后,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抵押预登记的权利人可优先受偿。如主债务人一直不办理产权登记,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无限期延长,该情形与设定阶段性担保制度的宗旨相悖,有失公允。因此,在所购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而主债务人拖延不办理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当对借款再继续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2018年8月2日,某银行(人)与卞某某、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房地产公司(合同中称“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9万元,借款期限60 个月;借款人以所购房产向人提供抵押担保,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直至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卞某某提供借款109万元。卞某某、杨某某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2020 年11 月20日,卞某某、杨某某尚欠某银行本金773828.66 元,利息及罚息26212.09 元,利率为5.21%,合计800040.75 元。某银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卞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银行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2019年底,某房地产公司获得案涉房屋所在楼的不动产产权首次登记证明。
射阳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苏09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一、卞某某、杨某某共同向某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73828.66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二、卞某某、杨某某共同向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9民终69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房地产开发商在为购房人购买其开发的房屋办理银行按揭时提供有条件的阶段性担保责任而引起的纠纷。阶段性担保,顾名思义,房地产开发商并非对债务自始至终均提供全部担保责任。从房屋合同内容来看,一般均约定房地产开发商的担保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予以免除,也有部分合同载明自房屋办理预抵押登记之日起免除房地产开发商的保证责任。无论是哪种约定,其本意在于如银行能够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般银行均同意免除房地产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前,一般认为预抵押登记不产生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而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在一定条件下,预抵押登记也可产生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此时银行在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仅因主债务人拖延不办理房产证进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与设定阶段性担保制度的宗旨相悖,故不应得到支持。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一人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 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唯一股东的同意而定。
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合规担保应经内部程序决策并进行信息披露,其对外担保情况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查询。未经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的违规担保会损害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属无效。在债权人未尽应有的审慎核查义务时,上市公司不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某银行于2017年12月14日与甲公司(股东为乙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于2018年11月23日与丙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与丁股份公司(A股上市公司)、杨某某、杨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范围为某银行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与戊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上述担保事宜,甲公司出具股东乙公司的决定;丙集团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丁股份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2019年12月26日,某银行与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根据戊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发放金额为14655965.32元的短期流动资金。某银行发放后,戊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某银行遂诉至法院。
盐城经开区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苏099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一、 戊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4655875.39元、违约金14655.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戊公司支付某银行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甲公司、丙集团公司、杨某某、杨某对戊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公司越权担保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效力以外部化,并明确了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以抑制公司越权担保的危害发生。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其在审查公司担保效力时,应采取较常人更为审慎的态度。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确定不同的审查义务内容。具体到本案,上市公司在自身治理的完善程度以及信息的公示性上有其独特性,未经依章程决策和信息披露的违规担保会损及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因债权人未尽应有的审慎核查义务,在此前提下,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认定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考虑了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现实情况,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一人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因此, 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唯一股东的同意而定。该案的判决对金融借款中公司提供担保的责任承担、银行的贷前审查义务均有示范、引领、警示作用。
当事人间《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2020年3月18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均约定甲公司对某银行与乙公司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1万元、1023万元,抵押财产为位于阜宁县花园街道花园居委会三组不动产。2020年4月14日,甲公司依约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权利人均为某银行。某银行发放借款1500万元后,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某银行遂将二公司诉至法院,截止起诉时,尚欠本金7471961.46元及相应利息。
阜宁法院(2021)苏0923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某银行对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201万元、10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不服,以其债权本金低于201万元和1023万元的总和为由,要求以其债权对抵押物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市中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21)苏09民终628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BOB投注官网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长期以来,将最高额抵押理解为本金的最高额度,当债权本金不高于最高债权额时,其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都在担保范围内的错误认识比较普遍。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概念。因此,最高额抵押权人在发放借款时应当对债权的总额有所预估,本息总和不能超过最高债权额度,否则超过部分将不能优先受偿。
质押监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债权人委托他人对质物进行监管,如监管人已经尽到勤勉、忠诚义务,且并无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即便质物脱离监管导致债权人未能收回全部本金,债权人亦不能要求监管人赔偿。
2014年9月29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某银行为甲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贰仟万元整,专项用于东风悦达起亚品牌汽车特许经销商“一对多”封闭式融资业务,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同日,某银行(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监管方)、甲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监管协议》,约定(摘要):为保证《融资协议》和《授信额度协议》及相关业务合同签署本协议;丙方同意在甲方给予丙方的融资未结清前,接受甲方委托的乙方为实物监管代表,对授信项下融资车辆商品车进行监管;乙方派一名专职监管员驻店监管,丙方无偿提供办公区域和必备办公条件;乙方对融资车辆及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融资车辆出入库必须经乙方授权监管员签字确认;乙方监管责任自乙方收到融资车辆下的车辆合格证并在融资车辆验收合格(即核证核物)完成入库时起……
在监管过程中,2014年12月28日左右,监管人员怀疑甲公司伪造合格证并告知了某银行。某银行发现甲公司伪造车辆合格证并再将伪造的合格证交由驻店监管员保管。2015年12月23日,某银行工作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甲公司伪造汽车合格证等手续向其骗取。现某银行起诉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盐城经开区区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99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质押监管合同中监管人除了有保管义务,还有对质物的监督与管理等义务,故质押监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监管合同中明确界定了监管人的合同义务及银行作为质权人的责任,在借款人恶意造假的情况下,监管人受限于自身能力无法及时发现。监管人在日常监管中怀疑借款人有恶意造假行为后,已及时告知质权人,可见监管人已尽到相应的勤勉、忠诚义务。质权人仅依据质物不存在而主张监管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持卡人对其个人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的,要求发卡行承担账户资金减少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时某持有农业号尾号为9173的借记卡和卡号尾号为1964的信用卡。时某于2021年5月10日12时16分收到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号码的短信通知:“根据您的申请:您尾号9173的农行账户已于2021年5月10日12时16分注销我行消息服务业务。”同日,时某支付宝账户提现4万元至其卡号尾号为91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向案外人陈某尾号为2572的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时某卡号尾号为1964的信用卡向其卡号尾号为91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27500元,后时某卡号尾号为91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陈某尾号为257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7500元。同日,时某向响水县公安局灌河口边防派出所报警,当日该派出所向其出具受案回执。次日,响水县公安局作出响公(河)立字〔2021〕6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时某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时某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银行赔偿时某因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27600元(含100元佣金)及现金存款4万元,共计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银行承担。
时某诉状中称:2021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冒充是社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说其医保,需要跟警方联系报案做一下笔录。时某跟对方视频,期间发现信用卡被盗刷了27500元。
响水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驳回时某的诉讼请求。时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9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其核心点之一是他人使用的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是盗窃所得。
盗刷受损失,必须做到“谁的责任谁承担”。从订立合同双方而言,银行要尽到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持卡人则要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金融个人信息,双方依约而行,恪守己责。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银行对消费者的资金安全负责。我国商业银行法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于银行一方而言,其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无论是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还是及时升级更新各项软硬件设施,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是银行应尽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遭遇了盗刷,持卡人可向银行索赔损失。需要进行举证的主要是两点:一是确实被盗刷;二是自己尽到信息妥善保管的义务。持卡人要及时采取挂失等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如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持卡人也要担责。很多“盗刷”案的发生,都与个人信息泄漏有关。在相关部门加大保护惩治力度的同时,持卡人自己在生活中要妥善保管好个人信息,避免损失的发生。
持卡人主张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对信用卡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信用卡账户内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发卡行提供交易身份识别信息等反驳证据证明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BOB投注官网人民法院经审查网络交易可能涉嫌信用卡犯罪,可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王某某在某银行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尾号为4665。2016年2月26日,手机尾号为0308使用者致电该银行电话银行更改了该卡号的预留手机号码,由尾号为5866变更为0308。客服在核对完身份证号码后,将验证码发至原预留手机尾号5866的手机上,尾号为0308的使用者将正确的验证码告知客服,客服更改预留手机号码。2016年2月28日,手机尾号为0308使用者通过电话客服增加信用卡临时额度4500元。该卡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通过京东支付了27笔,合计19451元。2016年7月17日,王某某向该居住地公安局报警,该市公安局出具报警受理回执单。王某某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其对涉案信用卡项下19451.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不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判令某银行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产生的征信不良记录。
射阳法院作出(2021)苏0924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市中院,该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09民终66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及身份信息的义务,银行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账户信息的泄露如是持卡人本人原因所致,银行根据相关交易验证信息证明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由储户自行承担责任。若有证据证明银行储户采取欺诈手续骗取或他人盗取持卡人身份信息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获取金融机构的后,将款项转出借给他人的,无论对方是否知晓,转贷行为是否为了牟利,该转贷行为无效。借款人需向出借人返还所取得的款项,并需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昶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高某某借款300万元,昶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期和利息。后高某某通过案外人硕某公司向昶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86.5万元。案涉资金流向如下:2017年9月20日,某农村商业银行向苏某公司发放400万元,年利率为5.8%。同日,苏某公司向硕某公司账户转帐400万元。同日,硕某公司向昶某公司账户转帐286.5万元。昶某公司按约偿还81万元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昶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盐都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090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一、昶某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286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昶某公司不服上诉,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昶某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205.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现实生活中,由于银行对借款企业的门槛要求比较高,放贷程序复杂,导致了许多急需融资的企业难以及时从银行得到。当然,也有一些本身资金较为充足的企业,BOB投注官网反而更容易从银行融到资金,其对资金的需求并不迫切。受利益的驱动,市场出现了部分企业或个人从银行获取后,再向他人转贷,以赚取利息差。但是这一行为明显抬高了急需融资的企业的借贷成本,即便转贷人未赚取利差,也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更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这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应当互相返还。但是本着任何人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和公平原则,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仍然提供借款,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引起的法关系,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借款。
曾某与郁某某系同事关系。郁某某多次邀曾某一起去无锡某赌棚参赌,郁某某为赌客,曾某在赌棚“放水”。郁某某因在过程中缺钱,多次向曾某借钱。曾某明知郁某某借钱用于,仍然为其提供借款。经双方结算,郁某某共差欠曾某36100元。经曾某多次索要,郁某某未能归还。曾某遂诉至滨海法院,要求郁某某偿还其36100元。
滨海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苏092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郁某某向曾某返还36100元。郁某某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苏09民终55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是一种以财物作注区分胜负从而接受或给予他人财物的一种畸形竞争游戏。的胜负带有极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容易引发参与人不劳而获的投机和侥幸取胜心理,从而导致家庭、社会矛盾纠纷,既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又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与相关的债务往往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关系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依职权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以防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将非法债权合法化,并将发现的涉嫌违法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1.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没有发放的资质,但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于职业放贷行为,此类借款合同无效。
2.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应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2016年5月31日,崔某某向周某某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使用月费率1.86%,若逾期偿还除承担借款金额月费率1.86%外,另按月费率50%加收利息。孙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崔某某在借条的下方注明收到现金玖万元整。因崔某某、孙某某未还款,周某某遂诉至法院。另,周某某多次利用统一格式借条对外出借款项,其作为原告在人民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达638400元。
响水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092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崔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孙某某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苏09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不能仅以涉诉案件数量为唯一判断依据,还应以出借频率、出借对象、资金总量、利率标准、借据式样、经营场所等情形进行综合判决。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有必要予以打击。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预防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降低民间融资成本。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应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作为担保人,其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对主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的信任。就单笔借款而言,担保人无从知晓债权人为职业放贷人,其本身也未促使借贷合同成立,在这种情形下,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民商法过错责任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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